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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1-03 10:50来源:作者:

 

张政发〔2011〕10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张掖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扶贫、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街道)残联、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村残协专职委员享受定期补助。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分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农村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作为一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金。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分开计算。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的40--8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救助标准为30000元。

县区政府为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发放 100 元生活补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中,按属地原则,农村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由县区政府代缴最低档次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凡符合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贫困残疾家庭给予优先分配,并优先选择位置、楼层和户型;凡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申请发放廉租房补贴的,优先给予照顾,并在正常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对已分配入住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正常标准的50%收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征收补偿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安排一定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在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城镇一、二类低保残疾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免收一、二级医院住院起付线。对残疾人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适当上浮,对残疾人住院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在现行政策标准基础上上浮5%。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住院的医疗费用报销、大额医疗保险报销和门诊费用报销比例要适当提高,住院报销的起付标准适当降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

第十六条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和30万人口以上县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县区补助2000元,贫困残疾家庭子女县区补助1000元;对考入高中级职业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取得毕业证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贫困残疾学生,所在县区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资助标准为: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5000元。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按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到户籍所在地残联报销,每人限报一次,报销金额限 500元以内(含500元),由户籍所在地残联从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县区给予适当补助;没有单位和固定收入的,所在县区发给相应补助。获得奖项的享受同健全人同等奖励。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体育运动学校在每年招生计划中安排招收具备一定条件的残疾人运动员,与其他运动员享受同等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免收学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 )开办电视手语新闻节目,重要电视栏目加配字幕,广播电台开设专门的残疾人专题、专栏。

(三)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图书室、设置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或者读书专区。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线电视用户证》及《户口簿》,且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在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减免50%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七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残疾人参加诉讼活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减免、免收或者缓收。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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